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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栢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栢誠前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於104 年8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2 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輕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規範之誡命要求,顯見本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受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裁判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得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他罪之情節,以判斷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進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 罪之犯罪時點相隔已逾5 年之久(前案之犯罪時間係介於98年初至101 年7 月16日止),且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佐以受刑人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6 月26日履行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繳付120 萬元予國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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