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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智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肆肆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智維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東森山莊警衛室出入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猴」侯咸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5 月23日晚上6 時21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0.41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0.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504號影卷第20、55至56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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