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02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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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92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德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而生有嫌隙,其不思性解決紛爭,心生不滿,即以起訴書所載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2號
被 告 盧德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鴻與盧筱芸係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嫌隙,詎盧德鴻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3 日 19 時許,在盧筱芸位於新竹縣○○鄉○○路○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前,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盧筱芸「幹」、「機八毛」等語,足生貶損盧筱芸之名譽。
二、案經盧筱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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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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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盧德鴻於偵查中之供│辯稱:我不是針對罵她,│
│    │述                    │我是跟鄰居聊天才這樣講│
│    │                      │。我從來不跟她家人講話│
│    │                      │等語。                │
├──┼───────────┼───────────┤
│2   │告訴人盧筱芸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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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盧筱芸之父盧廷豐│證稱:當時我還沒有錄影│
│    │之證詞                │之前就開始罵我們全家,│
│    │                      │罵完之後盧筱芸就開始錄│
│    │                      │影,錄影就片片斷斷。罵│
│    │                      │我們全家,也對盧筱芸罵│
│    │                      │等語。                │
├──┼───────────┼───────────┤
│4   │手機錄影譯文、手機影像│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犯行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筱芸證稱:盧德鴻叫我們搬走,還有罵很多髒話,沒有其他恐嚇話語。
綜上,報告意旨所述被告另涉恐嚇犯行,純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孟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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