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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另案被告郭榮得共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唆使郭榮得行竊,所為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曾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前擔任打石工,經濟狀況普通,兼衡以郭榮得已將竊得之馬達返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失非無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5月間,任職於陳冠豪經營之慶順重機械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慶順公司),因而得知慶順公司於107年5月13日前某日,自他處載運1批馬達至該公司設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工廠前堆放,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唆使郭榮得(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取該批馬達。
郭榮得因受林進益之教唆,遂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3日11時50分許,由郭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慶順公司上址工廠前,徒手竊取該處慶順公司所有之馬達5顆(共計價值新臺幣17萬7,7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陳冠豪發現馬達遭竊後,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林進益於案發前曾與郭榮得、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工廠附近商議,經陳冠豪質問後,林進益始坦承教唆郭榮得等2人至工廠行竊馬達,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五)被告林進益之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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