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0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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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金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池和宮,趁無人看守之際,入內竊取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香油錢約7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嗣池和宮管理人員吳文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號、由陳政志所開設之神壇處,且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門鎖而逾越入內,並竊取陳政志所管領、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3面(價值7,478元);

迄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政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吳文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金有對於107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池和宮,竊取金牌3面及香油錢約700元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第8頁、第15-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鄧金有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7年5月30日前往新竹市○○區○村路000號神壇內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機車被偷走,有請友人幫忙報案,這不是我做的云云。

惟查: 1、被害人陳政志所開設之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號神壇,於107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遭一身著淺紅白條紋上衣、深色及膝長褲,大腿處有一白色花紋、白底深色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竊取金牌3面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志於警詢時指述被竊經過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8505號偵卷第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505號偵卷第18-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於92年間購入使用等情,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被告雖辯稱於107年5月遭竊,並委由友人羅金木報警等語,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承辦之員警查詢該車輛之失竊報案紀錄,均查無該等紀錄,有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表可茲佐證(見107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第27-32頁),且被告坦承於107年5月30日至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池和宮行竊之際,所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為其身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卷第125頁),倘若該車輛已遭竊,則為何被告仍可於前一日騎乘該車行竊,被告所辯,已全然不可採信。

3、本件二次竊盜案件,時隔僅一日,被告坦承107年5月30日所為之犯行,否認107年5月31日之案件,然細矧該二案件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07年5月30日行竊之時,穿著深紅白相間之上衣、及膝藍色褲,大腿處有一白色花紋、白底深色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而被害人陳政志之神壇,於107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遭一身著淺紅白條紋上衣、深色及膝長褲,大腿處有一白色花紋、白底深色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竊取金牌,比對二次行竊之人,其穿著之褲子及鞋子相似度極高,均騎乘同一台重型機車,已可認為同一男子。

4、再觀之卷附107年5月31日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行竊男子有步行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無法清楚看見其臉部五官,然仍可見照片中之男子其髮型、身形核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開庭時被告之神態十分相似,均為平頭、身型纖瘦之特徵亦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8頁、第21-24頁),益徵該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機車遭竊、本案非其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就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準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該強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106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服勞役3日,甫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強盜罪,二者之行為內涵,均具有財產犯罪之罪質存在,而本案雖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然薄弱,實可非難,並審酌被告就上開二案件分別坦承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曾從事油漆、板模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一)竊得金牌3面及現金700元;

事實欄一(二)竊得金牌3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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