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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宥辰(原名劉富騏)因需錢孔急,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經由網路獲悉某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該代辦公司約定同意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代辦公司處置。
劉宥辰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上開代辦公司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劉宥辰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蕭雅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證件後,以蕭雅鈴之名義,於102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8月18日,應予更正),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員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利用不知情之新輪車業行員工為其送件,向怡富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怡富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而准予申請,並約定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 104年3月17日止,以每月1期、分18期,每期繳款3,889元合計共7萬2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之約定。
嗣劉宥辰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機車交付予上開代辦公司,任由上開代辦公司於 102年10月29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廖得凱,而劉宥辰僅繳納第 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繼續依約按月付款,怡富公司因遲未收到後續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辰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辰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證人蕭雅鈴、怡富公司法務人員翁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苗栗地院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25頁、第 28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證人蕭雅鈴之身分證件影本、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影本、繳款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年5月21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101509號函暨所附上開機車過戶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 1份在卷可稽(苗栗地院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聲請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事實,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需錢孔急,而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向證人即怡富公司申請貸款,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造成怡富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額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平時打臨時工、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分期付款總額共計7萬2元,而被告僅繳納其中1期即3,889元予怡富公司,此業據怡富公司陳報在卷,並有繳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苗栗地院107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 8頁),而未繳納之剩餘6萬6,113元部分應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與代辦公司約定事成後可分得1萬5,000元之現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分得該部分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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