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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 行關於「…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影本各1 份」;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邦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劉邦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易字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月9日14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9日14時46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邦煥於警詢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於 107年8月9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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