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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文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文良前曾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100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6、1511、1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⑷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本院陸續判刑,並以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⑸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8月又25日,於10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月3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因另案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蔡文良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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