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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政勳因資金周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2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見5樓A室王煜翔租屋處未開啟燈光,且僅關門而未上鎖之際,未經許可擅自侵入王煜翔租屋處,並著手翻找王煜翔電腦桌、抽屜及背包以尋找財物,未料因聲響過大,致樓友林浩宇發覺,嗣李政勳因未尋得財物欲離去之際,經林浩宇攔阻並發生拉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警究辦,李政勳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自製萬能鑰匙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政勳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7-8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20頁、第50頁、第58頁),核與證人王煜翔、林浩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9-10頁、第11頁),且有卷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5頁、第12-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是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前於107年間甫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
又另於10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案件,於107年7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6月(共2罪)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乙案),上開緩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甲乙兩案雖可再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詳如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近二年間已有十餘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部分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矧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受法律最輕刑度輕判之恩典,前開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易科罰金係由被告家人幫忙繳納(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認此難令被告生警惕、自省之心,故而食髓知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考量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努力獲取財物,反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僅因1萬餘元之資金缺口,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安寧,行為偏差,惡性重大,不可再予輕縱,若不令其入監接受人身自由刑之拘束,顯難有教化之成效等情,應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竊得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然被告及被害人均稱當日門未上鎖等語,是上開鑰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所扣得之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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