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5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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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緝字第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明穎自民國104 年9 月至107 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新竹市○區○○路0 號之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繼光公司)中正店,負責收銀及製作餐點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楊明穎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收銀機內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而侵占入己。

嗣因香繼光公司人員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繼光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34-35頁、第38-39頁),並有證人即時任香繼光公司區域副理賴柏穎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鴻威、證人楊金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4頁、第20-20頁反面),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侵占之金額僅有1,000 元,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收銀及製作餐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姑姑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七、末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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