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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嘪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嘪俊宏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2 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嘪俊宏騎乘其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小昱』騎乘嘪俊宏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持不明硬物破壞…」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小昱』持不明硬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竊取林熙婕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高壓清洗水刀機1 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林熙婕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高壓清洗水刀機1 台,得手後『小昱』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嘪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嘪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小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2 號、97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
②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⑦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確定,於101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熙婕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本件被告固與綽號「小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高壓清洗水刀機1 台,惟據被告所述,該物係由「小昱」分得,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25號
被 告 嘪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嘪俊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嘪俊宏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小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4月26日凌晨2 時19分許,2 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順興加油站,持不明硬物破壞加油站之洗車機操作室門鎖後,進入操作室內,竊取林熙婕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高壓清洗水刀機1 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熙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嘪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熙婕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嘪秋嫻、曾妤喬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指認照片2張、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嘪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綽號「小昱」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高壓清洗水刀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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