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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誌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誌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戴誌宏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26日起,在羅文甲所開設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台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味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戴誌宏於107 年9 月28日與羅文甲一同送貨至苗栗縣○○鎮○○路00號,由戴誌宏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850 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嗣因羅文甲查核帳款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將前揭貨款償還告訴人,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19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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