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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喬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喬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3 時21分許,徒手開啟鄒瑞珍位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之氣窗,翻越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房間內之包包1 個(內含有鑰匙1 支、金融卡3 張、信用卡5 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其他房間內桌上之現金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彭喬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 日3 時52分許,徒手開啟黃淑惠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住處之氣窗,翻越侵入住宅後,竊取錢包2個(其內共有金融卡5 張、信用卡5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4 張、現金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彭喬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4日2 時54分許,徒手開啟馮美澄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之氣窗,翻越侵入住宅後,竊取錢包1 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案經馮美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屬)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彭喬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鄒瑞珍、黃淑惠、告訴人馮美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
㈢被害人鄒瑞珍住處現場照片6 張、107 年8 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107 年9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107 年9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1138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罪,共3 次,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犯罪所得2 萬3,700 元沒收,其他財物部分則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故踰越氣窗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該竊盜犯行時,均係徒手開啟氣窗後侵入住宅,則核其各該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踰越安全設備此一加重事由,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明載「開啟氣窗」、「翻越氣窗侵入」等文字,應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加重事由之論罪法條。
㈡再者,被告彭喬瑋①前於98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2 罪)、4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2罪)、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罪各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1月13日復與上開④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附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㈢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上開被害人鄒瑞珍之鑰匙、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明文件、現金8,700 元,與被害人黃淑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犯證明文件、現金1 萬元,及告訴人馮美澄之現金5,000 元,上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就其中現金8,700 元、1 萬元、5,000 元部分,既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聯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鄒瑞珍、黃淑惠之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卡等,或屬被害人等之個人身分文件,或為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又被害人鄒瑞珍之鑰匙或其等之信用卡,或本身之價值甚微,或其等為避免他人盜用可能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實際上恐已無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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