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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呂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08-BRJ 】、107 年5 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編號4 遭竊物品清冊【徐國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
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如前所述之罪,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至106 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緝第27、28、29號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2、2501、2875、3037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復於106 年12月間再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法律規定,仍一再犯案,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及竊盜之刑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正值中壯,一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水泥工,家中無需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共有拖車1 台、仙草乾10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8號
被 告 呂學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呂學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彭東峻(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坪林觀光果園旁倉庫,見倉庫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徐國興所有之拖車1 台及仙草乾1 捆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至前址倉庫,以該處地上拾得之木棍破壞倉庫鐵鍊鎖頭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徐國興所有之仙草乾9 捆得逞。
嗣經徐國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國興於警│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得逞後,騎乘│
│ │4張 │上開車號000-000 機車│
│ │ │離去之事實。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證明倉庫鐵鍊遭破壞之│
│ │局108 年1 月2 日竹縣埔│情形。 │
│ │警偵字第1087000009號函│ │
│ │附職務報告、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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