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7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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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具 保 人 聶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晨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俊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8日緝獲到案後,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聶晨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各1 紙、被告之新竹市○區○○街00號及具保人之新竹市○區○○街0 號3 樓之1 送達證書共2 紙、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0月21日回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至被告於緝獲到案時向本院陳報「新竹市○○路000巷00號」及本院職權查知「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送達地址,均經郵務機構投遞以查無此人或查無該址而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共2 紙為證,足認該2 址應非被告之適法送達址,然無礙本院已對「新竹市○區○○街00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次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

被告目前已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2 紙、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 紙為憑,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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