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張菁菁因經常至簡惠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號處
- (一)張菁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 (二)張菁菁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 二、張菁菁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進行高額度之消費,竟分別基於意
- 三、嗣張菁菁自107年1月10日起即避不見面,且與簡惠珊斷絕
- 四、案經簡惠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菁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 二、訊據被告張菁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73號
- 三、核被告張菁菁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暨事實欄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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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菁菁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菁菁因經常至簡惠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號處之美髮店消費,而與簡惠珊結識並成為朋友,詎張菁菁因缺錢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菁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簡惠珊誆稱其有管道得進行優惠定存方案等語,致使簡惠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12月2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簡惠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號處之美髮店內交付6 萬元予張菁菁。
(二)張菁菁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又向簡惠珊誆稱其有管道得進行優惠定存方案等語,致使簡惠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12月24日再提領2 萬元,在簡惠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號處之美髮店內交付2 萬元予張菁菁。
二、張菁菁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進行高額度之消費,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均向簡惠珊誆稱先借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待次月信用卡結帳日即由其清償刷卡款項等語,致使簡惠珊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刷卡時間及刷卡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金額,為張菁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品,張菁菁並將各該物品拿走而留供己用。
三、嗣張菁菁自107 年1 月10日起即避不見面,且與簡惠珊斷絕聯繫,復未歸還任何款項,簡惠珊始知被騙,乃於107 年1月12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簡惠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菁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菁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73 號卷第48至55、102 至107 、118 至124 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惠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4 至10、48至51頁、偵緝字第80號卷第58、59頁、易字第173 號卷第102 至107 頁),且有警員黃志豪於107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統一發票1 份、遠東SOGO百貨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廣三SOGO百貨公司銷貨明細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2份、告訴人簡惠珊名義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楊雅雯於108 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刷卡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051號卷第3 、11至13、27至34頁、偵緝字第80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菁菁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暨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部分等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及9 號所示部分,各係於同一日於同地或密接接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屬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揭1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1罪、3 月,共6 罪、4 月,共2 罪、2 月,減為1 月,共4罪、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4 罪、1 年2 月,減為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
嗣二案件自97年7 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80號卷第41至44頁、易字第173 號卷第130 至13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包含詐欺罪之案件,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前揭二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中亦有向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得進行優惠定存方案等,暨亦有向被害人誆稱先借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日後將清償刷卡款項等犯罪模式,均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73 號卷第60至85頁),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所犯,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多次犯相似之詐欺案件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悟,再為本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財,竟圖不勞而獲,詐騙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詐欺取財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經通緝始行到案,雖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簡惠珊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小孩、曾從事早餐店及打零工等工作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之上揭各罪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就為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6 萬元及2 萬元;
就為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9 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段、第2 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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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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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之(一)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實欄一之(一)】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之(二)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實欄一之(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1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草本保養品壹批及香奈兒廠牌化妝品壹批均沒收,│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2 號】 │額。 │
├──┼─────────┼───────────────────────┤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2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保養品壹批、女性套裝壹套及K 金手鍊壹條均沒收│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4 、5 號】 │價額。 │
├──┼─────────┼───────────────────────┤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3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歐麗寶廠牌手鍊壹條及YSL 廠牌保養品壹批均沒收│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7 號】 │價額。 │
├──┼─────────┼───────────────────────┤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4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潘朵拉廠牌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5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精油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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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6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黃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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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7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佳麗寶廠牌化妝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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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8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行動電話貳支及藥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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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9 號【原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罪事實欄一之(二)│得運動用品壹批及CK廠牌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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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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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購 買 物 品│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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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草本保養品1 批 │聯邦銀行 │
│ │11時35分許 │段21號2樓 │(價值3487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106 年12月27日│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19│香奈兒廠牌化妝品│中國信託銀行 │
│ │19時50分許 │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1 批 │0000000000000000 │
│ │ │ │(價值8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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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29日│新竹市○區○○路0 號遠│保養品1 批 │聯邦銀行 │
│ │12時53分許 │東SOGO百貨公司新竹店 │(價值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106 年12月29日│新竹市○區○○路0 號遠│女性套裝1 套 │不詳 │
│ │13時41分許 │東SOGO百貨公司新竹店 │(價值8900元) │ │
│ ├───────┼───────────┼────────┼──────────┤
│ │106 年12時29分│新竹市○區○○路000 號│K 金手鍊1 條 │台新銀行 │
│ │15時30分許 │遠東百貨公司 │(價值11324 元)│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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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30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歐麗寶廠牌手鍊1 │台新銀行 │
│ │20時14分許 │遠東百貨公司 │條 │0000000000000000 │
│ │ │ │(價值10000 元)│ │
│ ├───────┼───────────┼────────┼──────────┤
│ │106 年12月30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YSL 廠牌保養品1 │台新銀行 │
│ │20時41分許 │遠東百貨公司 │批 │0000000000000000 │
│ │ │ │(價值11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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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2月31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潘朵拉廠牌手環1 │玉山銀行 │
│ │22時15分許 │遠東SOGO百貨巨城店 │個 │0000000000000000 │
│ │ │ │(價值2336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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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月1 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16│精油1 批 │聯邦銀行 │
│ │11時27分許 │1 號中友百貨公司 │(價值5658元)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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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2 日│臺中市臺灣大道2 段459 │黃金戒指1 枚 │玉山銀行 │
│ │20時51分許 │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 │(價值10851 元)│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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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 月3 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佳麗寶廠牌化妝品│台新銀行 │
│ │20時20分許 │遠東SOGO百貨公司巨城店│1 批 │0000000000000000 │
│ │ │ │(價值2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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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 月5 日│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行動電話2 支 │玉山銀行 │
│ │17時35分許 │Nova手機行 │(價值40000 元)│0000000000000000 │
│ ├───────┼───────────┼────────┼──────────┤
│ │107 年1 月5 日│新竹市○○路0 段00號真│藥品1 批 │台新銀行 │
│ │21時20分許 │善美連鎖藥局新竹竹中店│(價值3149元)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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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 月8 日│臺中市逢甲大學旁悠跑國│運動用品1 批 │國泰世華銀行 │
│ │22時51分許 │際有限公司流行分公司 │(價值18225 元)│0000000000000000 │
│ ├───────┼───────────┼────────┼──────────┤
│ │107 年1 月8 日│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亞時│CK廠牌手錶1 支 │國泰世華銀行 │
│ │23時17分許 │時計行 │(價值9700元)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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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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