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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富緯於民國107 年6月9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村○路0號前,因不熟路況,依循導航指示進行迴轉時,不慎撞及停在路旁、由湯富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林富緯先自前開6961-GV 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棒1 支及西瓜刀1 把置於人工湖旁草叢內,其後因雙方口角不斷,林富緯遂持鋁棒揮舞、敲打路旁水泥柱,口出台語「衝三小」,並追趕湯富全及其妻梁愛蠶,以此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湯富全,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放下球棒後,徒手抓住湯富全上衣衣領,朝湯富全揮拳,因湯富全閃躲而撕破湯富全之上衣(無人受傷),足生損害於湯富全。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林富緯所有之鋁棒1 支及在人工湖旁草叢內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湯富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8頁、第6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湯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1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第30至33頁),及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36頁)、採證照片共27張(見偵卷第37至50頁),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鋁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接的2 分鐘內(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自同日下午3 時40分起至42分止)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湯富全先後揮舞鋁棒、口出穢言及拉扯撕破上衣,其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告訴人,繼而昇高犯意,毀損告訴人上揭衣物,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吸收於毀損之實害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發生口角,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一時氣憤,即持鋁棒威嚇、口出穢言,並出手拉扯撕破告訴人之上衣,造成告訴人上衣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安裝、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小分住蘆洲及臺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人工湖草叢旁扣得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使用該把刀械向告訴人揮舞,亦未持以毀損告訴人之上衣,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罪行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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