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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賓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20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0 號之住處,因與母親發生口角而報警,警方接獲家庭暴力通報後,立即前往並抵達現場處理。
李國賓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昱嘉與許閔竣2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前,當場以徒手毆打警員陳昱嘉及許閔竣之方式而對渠等施以強暴,妨害警員陳昱嘉及許閔竣執行職務,並致警員陳昱嘉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警員許閔竣則未成傷。
李國賓復另行起意,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阿媽」、「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陳昱嘉及許閔竣,足以貶損陳昱嘉及許閔竣之名譽。
旋即為警將李國賓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嘉及許閔竣提出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賓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國賓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78 號卷第39至42、49、50頁),並經告訴人陳昱嘉及許閔竣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1號卷第9 、10、12、13頁),且有警員陳昱嘉及許閔竣於107 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7 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錄音譯文1 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 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1號卷第5 、11、15、18至25、3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國賓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
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
(二)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陳昱嘉與許閔竣施強暴並致警員陳昱嘉受傷,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陳昱嘉與許閔竣,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陳昱嘉受傷,又對警員出言侮辱,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警員陳昱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陳昱嘉及許閔竣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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