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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來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簡式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來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白地粉社區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雙頭梅花扳手1 支,竊取曾國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若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者,檢察官即不應偵辦起訴。
若檢察官未發現而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曾國燔之配偶與被告之母親為姊妹關係,被害人曾國燔為被告之姨丈等情,業據證人曾國燔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被害人曾國燔與被告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對屬其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被害人為加重竊盜行為,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於警詢並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3頁),依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應起訴而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綜上,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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