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9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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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任天堂Switch寶可夢遊戲片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政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1時許,見黃俊瑋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之6租屋處之落地窗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擅自侵入黃俊瑋上址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俊瑋所有之任天堂Switch寶可夢遊戲片 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69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何佩璇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2租屋處之後陽臺後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何佩璇上址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何佩璇置放在抽屜信封袋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遊戲片以14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之人。

嗣黃俊瑋、何佩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竊得之任天堂Switch寶可夢遊戲片 1片(價值1690元)、現金36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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