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99,201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2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秀玉於臉書網站創設「滿州鄉民服務平台」社群,於民國107 年22時28分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臨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因不滿告訴人王于辰在該社群網頁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告訴人留言下方再留言:「王于辰你本來就是一條被某人放出來的瘋狗而已」、「一般鄉親不是像你們一個樣為了某種目的瘋狗亂吠」、「很難跟寵物溝通ㄟ」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乃於108 年1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2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203 號卷第7 頁、第8 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