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2,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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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豔與友人劉力銘(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友人林儒澤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由劉力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國豔前往林儒澤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林儒澤恰巧不在住處,邱國豔見林儒澤之母彭素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持棍棒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處,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網裂痕、車窗玻璃發生龜裂,減損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彭素玉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彭素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素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林儒澤於警詢、證人劉力銘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彭素玉、證人即目擊者林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4至10頁、第66至67頁、第8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被告與林儒澤line對話截圖7張、車損估價單1張、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3頁、第20至39頁、第70頁、第76至80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國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口角,竟率爾毀損友人母親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修繕費用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修繕受損財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親、奶奶同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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