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20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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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尤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尤慶瑞前曾①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3 日確定;

②又於99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6 月30日確定;

③又於99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

④又於99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

⑤又於101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

⑥又於102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

而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9 月6 日確定(甲);

嗣前開(甲)部分與④案件自99年7 月29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15日(乙)。

而前揭(乙)部分及⑤、⑥案件自102 年2 月7 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尤慶瑞前曾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9 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9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

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8日確定;

又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5 月9 日確定;

又於97年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3 日確定;

又於9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6 月30日確定;

又於9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

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

又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

又於102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

又於104 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

又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

又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

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

(三)詎尤慶瑞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緝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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