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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幼媚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幼媚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幼媚與許文博為夫妻,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關係1 次。
嗣其於107 年4 月16日產下一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博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幼媚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806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1806卷》第13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博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107 他1806卷第3 頁、第13至14頁),並有照片2 張、呂維國婦產科診所107 年9月18日呂字第1070901 號函(見107 他1806卷第4 至5 頁、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印尼籍歸化我國人士,與告訴人結婚後育有2 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並產下一子,顯未能尊重婚姻關係中彼此之忠誠及信賴關係,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食品類職務、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最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無業靠別人支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至24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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