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24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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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251號、108 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美芝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於96年2 月14日向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向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請託其友人張誌翰代為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詹美芝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邱馥英、張慈文及黃棋烽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詹美芝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邱馥英、張慈文及黃棋烽等人均查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馥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張慈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暨黃棋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第243號卷第111 、112 、157 至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美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43 號卷第110 、163 頁),並經告訴人邱馥英、張慈文及黃棋烽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張誌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22、2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24頁、108 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第8 頁),復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6 年7 月24日北大營字第1065000327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0日)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邱馥英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張慈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6 年7 月8 日國世竹城字第1060000051號函1 份及所附對帳單1 份、帳戶詳細資料查詢1 份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棋烽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及客戶基本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48至50、88至9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卷第42、72至76、116 至118 、121 至12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第14至18、21、24、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詹美芝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邱馥英、張慈文及黃棋烽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邱馥英、張慈文及黃棋烽等人先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揭4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邱馥英、張慈文及黃棋烽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男友及男友之小孩同住、未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中從事接點餐之工作,月收入不到20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使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邱馥英、張慈文及黃棋烽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詹美芝出租並委託證人張誌翰寄送其名義之前揭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然其尚未收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243 號卷第109 頁),且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及葉子誠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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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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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馥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9日19 │邱馥英於106 年6 月9 │
│    │      │時4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之員工│日20時28分及20時31分│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撥打│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    │      │電話予邱馥英,向其佯稱:因雄獅│市文興路1 段及嘉豐南│
│    │      │旅行社員工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該│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    │      │次交易將重覆扣款12期,須依指示│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邱馥│轉帳49987元及49987元│
│    │      │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至詹美芝名義之上開臺│
│    │      │員機,而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灣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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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慈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9日18 │張慈文於106年6月9日 │
│    │      │時26分許,假冒「joyce 」服飾網│19時42分許,在位於臺│
│    │      │站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之行員撥打│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03 │
│    │      │電話予張慈文,向其佯稱:因內部│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    │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交易錯帳多1 筆│自動櫃員機前,匯款30│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000 元至詹美芝名義之│
│    │      │單云云,致張慈文陷於錯誤,遂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內。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3   │黃棋烽│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9 日20│⑴黃棋烽於106 年6 月│
│    │      │時30分許,假冒為OK訂票網站之主│  9 日21時8 分許,在│
│    │      │管及永豐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
│    │      │黃棋烽,向其佯稱:因內部員工操│  民路處郵局內之自動│
│    │      │作錯誤導致增加1 筆消費,須依指│  櫃員機前,轉帳2998│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  9 元至詹美芝名義之│
│    │      │棋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
│    │      │櫃員機,因而轉帳或存款至指定帳│  戶內。            │
│    │      │戶。                          │⑵黃棋烽於106 年6 月│
│    │      │                              │  9 日21時45分許,在│
│    │      │                              │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
│    │      │                              │  愛二路之第一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前,以現金│
│    │      │                              │  存款方式存款9985元│
│    │      │                              │  至詹美芝名義之上開│
│    │      │                              │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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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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