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263,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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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銘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被告楊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75頁)。

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侵占告訴人范淑嬌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證件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與告訴人以2 萬元成立和解,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現金16,800元及告訴人證件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楊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銘在皇家 789 車行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嫌總機,其同行司機傅宏揚於 107 年(下同) 11 月 5 日 20 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 52 巷口駕車搭載范淑嬌前往新竹市民富國小附近下車,范淑嬌下車時不慎將 1 個紫色女用皮包(內有
新臺幣 1 萬 6,800 元、范淑嬌之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 6 張)遺失在車輛後座。傅宏揚於晚間凌晨
零時許,在車輛後座發現該皮包後,於翌日(6 日)凌晨 2時許,在迎曦飯店將皮包交予楊騏銘保管,惟楊騏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淑嬌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保管證人傅宏揚所交付之皮包,但辯稱:失主打電話來詢問,所以已經於當日凌晨 3 時許,
在新竹市林森路中華電信公司門口返還失主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傅宏揚供述在卷;
又卷附之北門派出所查訪表及新竹市林森路與武昌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當時無人來電車行詢問遺失物品,亦無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車輛出現在中華電信公司附近,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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