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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1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何宏斌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許,至鄒杏蓮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居處,基於毀損犯意,以路邊所撿拾鐵棍1 支揮打鄒杏蓮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玻璃、左右側玻璃、左後照鏡、後方車燈,及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後方尾燈、右前車燈、車輛面板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鄒杏蓮,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既因與鄒杏蓮調解成立,鄒杏蓮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鄒杏蓮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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