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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4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又瑋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大阪雙子燒,欲尋找該店之內場廚師,告訴人翟駿出面應答時,表示不認識被告所欲找之對象,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且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抓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竹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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