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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1 、關於「我之錢有夾一張小紙條在我存摺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我之前有夾一張小紙條在我存摺套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承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胡承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胡承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承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 華 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盜用「黃弘志」之臉書帳號章貼販賣手機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冠喬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嗣經黃冠喬向「黃弘志」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冠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胡承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
│ │述。 │行,辯稱:卡片因搬家遺失,│
│ │ │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 │ │惟查: │
│ │ │1、被告於107年6月8日偵查中│
│ │ │ 辯稱 :郵局帳戶是我媽王│
│ │ │ 慧文10 幾年前幫我辦的,│
│ │ │ 我都沒用過郵局帳戶 ,帳│
│ │ │ 戶存摺及金融卡於 4、5年│
│ │ │ 前在新 竹市區搬家時就不│
│ │ │ 見 ,我不清楚存簿及提款│
│ │ │ 卡 後 面 是否有寫密碼云│
│ │ │ 云;嗣於107年9月4日偵查│
│ │ │ 翻異其詞 , 改稱 :我有│
│ │ │ 於105 年10月7日把郵局帳│
│ │ │ 號磁條舊卡換成晶片卡 ,│
│ │ │ 換卡後我還有領錢過 ,也│
│ │ │ 有人匯錢給我一筆 ,之後│
│ │ │ 我有玩網路遊戲賣裝備 、│
│ │ │ 賣星城幣 ,別人有轉帳給│
│ │ │ 我 ,主要都是賣星城幣,│
│ │ │ 用 完後不知道放在何處遺│
│ │ │ 失云云;再於107 年12月7│
│ │ │ 日又辯稱 :我卡片很早就│
│ │ │ 不見了 ,之前我都是用手│
│ │ │ 機綁定卡片作使用 ,我之│
│ │ │ 錢 有夾一張小紙條在我存│
│ │ │ 摺 套 內 並與卡片放在一│
│ │ │ 起 ,上面有寫密碼,作為│
│ │ │ 提醒我母親之用云云 。顯│
│ │ │ 見被告前後3次偵查中之供│
│ │ │ 述內容 ,針對郵局帳戶金│
│ │ │ 融卡 、存摺遺失時點、有│
│ │ │ 無使用過郵局帳戶 、有無│
│ │ │ 申辦更換過晶片 金 融 卡│
│ │ │ 片 、有無註記密碼於存摺│
│ │ │ 背面等重要情節 所述均不│
│ │ │ 一致 ,顯見被告前揭搬家│
│ │ │ 遺失辯詞 ,應係臨訟杜撰│
│ │ │ 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信。│
│ │ │2、其次 ,金融存款帳戶,事│
│ │ │ 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
│ │ │ 障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 │ │ 阻止他人 任 意 使用之認│
│ │ │ 識 ,縱係 存摺遺失 或遭│
│ │ │ 竊 ,理當即刻掛失止付,│
│ │ │ 以 防 帳戶內金錢 遭人竊│
│ │ │ 領 ,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
│ │ │ 罪工具使用 。本件被告竟│
│ │ │ 然 對屬個人重要且有使用│
│ │ │ 之金融帳戶 ,遺失後未立│
│ │ │ 即掛失止付 ,實與常情不│
│ │ │ 合。 │
│ │ │3、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7│
│ │ │ 日有申辦將其 郵局帳戶之│
│ │ │ 磁條金融卡 更換成晶片金│
│ │ │ 融卡 ,且更換後陸續均有│
│ │ │ 使用該帳戶 進行網路消費│
│ │ │ 等情 ,顯見被告所言亦與│
│ │ │ 事實不符。 │
│ │ │4、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辯解│
│ │ │ 無 非 卸責之詞 ,不足採│
│ │ │ 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 │ │ 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
│ │ │ 科。 │
├──┼───────────┼─────────────┤
│(二)│證人王慧文於偵查中之證│證 明 其替被告申辦郵局帳戶│
│ │述。 │後,近期因被告稱磁條金融卡│
│ │ │片損壞,而向其索要金融卡,│
│ │ │要將郵局金融卡更換為晶片金│
│ │ │融卡,換好後交給誰其不知情│
│ │ │之事實。 │
├──┼───────────┼─────────────┤
│(三)│告訴人黃冠喬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
│ │查中之證述。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四)│告訴人黃冠喬所提供遭詐│ │
│ │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 │
│ │片14張(其中5 張為偵查│ │
│ │中所庭呈)、匯款交易明│ │
│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各1 份。 │ │
├──┼───────────┼─────────────┤
│(五)│中 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證 明上述郵局帳戶確為被│
│ │107 年6 月28 日儲 字第│ 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2、證明被告於105 年10月7日│
│ │局帳戶VISA金融卡申請書│ 有申辦將其 郵局帳戶之磁│
│ │及消費明細單、107年9月│ 條金融卡 更換成晶片金融│
│ │12日儲字第1079763961號│ 卡,並 親 自 簽名簽收卡│
│ │函及所附郵局帳戶近10年│ 片 ,且更換後陸續均有使│
│ │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7│ 用 該帳戶進行網路消費之│
│ │日儲字第1070246697號函│ 事實。 │
│ │及所附郵局帳戶VISA金融│ │
│ │卡交易明細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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