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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基宏與鄭鈞鴻於民國102年間開始交往,二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鄭鈞鴻於105年3月間因故與盧基宏分手,並更換手機號碼斷絕與盧基宏之連繫,盧基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6時3分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網站,以臉書訊息發送「妳最好接我電話」、「不然妳家人會死很慘」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鄭鈞鴻,使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網站,以臉書訊息發送鄭鈞鴻倒臥床上背部全裸之照片及「妳不找我我就公布更多」等內容,以加害其名譽之事,恫嚇鄭鈞鴻,使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於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鄭鈞鴻,由其母林麗珠接獲該通電話,盧基宏對林麗珠恫稱「要殺妳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林麗珠,使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㈣再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致電鄭鈞鴻,復由其母林麗珠接獲該通電話,盧基宏再對林麗恫稱「沒解釋,不要敬酒變罰酒」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林麗珠,使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鈞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盧基宏就上開時、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鈞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7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盧基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手寫被告撥打電話紀錄、告訴人臉書訊息紀錄、告訴人背部裸照訊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000000000 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及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基宏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4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發訊息、傳裸照恐嚇告訴人或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犯罪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前為教授爵士鼓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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