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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煥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煥昌於民國107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出租與謝靜怡之新竹縣○○鎮○○路00號3樓B房內,因租屋事宜與謝靜怡起爭執,詎陳煥昌於爭執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謝靜怡,且先後恫稱「你試試看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踹你喔把你打死喔,還想打你,要打就直接讓你死了,還打你」「要打妳,就直接讓妳死了,還怕甚麼啊?對啊,我直接想動手,就直接把妳打死了,還那個。」
「幹你娘,踢就把妳踢死了,還怕妳啊,直接讓妳死了」「把妳踢死看看..」等字語,使謝靜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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