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光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為零點參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光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合併定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16時、17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6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塑膠刮勺1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3167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安字第40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又前揭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儀(GC/MS )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A0 000000 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憑參(見毒偵卷第52頁),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塑膠刮勺1 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170號編號1 、2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5頁),同為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66頁),且上開各該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