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37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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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07 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林能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八德路底鐵路旁,持自備鑰匙竊取雷德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內汽油)1 臺得手後,以此未經雷德勇許可方式,竊取前述小貨車內之汽油;

復駕駛該車前往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對面新竹火車站貨站場內,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該局新竹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林政輝所管理放置該處之高型號誌機柱2 支,並將該高型號誌機柱2支載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吳煌樑處(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變現後獲得新臺幣(下同)6,300 元花用。

嗣蔡林能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該車駕駛返回原位停放時為雷德勇發現,經雷德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德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能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正面及反面、第69至71頁,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9至6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下稱易卷】第121 至124 頁、第125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德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煌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24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蔡林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不思悔改,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2H-0542 號自小貨車、高型號誌機柱2 支)均已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 紙及告訴人雷德勇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司機10幾年,月收入約7 萬5仟元,有1 名兒子但無聯絡,尚有積欠銀行吊車車貸之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11頁、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被告竊得之高型號誌機柱2 支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林政輝,惟該2 支高型號誌機柱業經被告變賣與證人吳煌樑,得款6,300 元,業據被告及證人吳煌樑證述綦詳,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耗用2H-054 2號自用小貨車之汽油部分,其數量頗少,且價值低微,其沒收除可能有難以執行之虞外,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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