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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3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100 年、」,第7 至8 行「詹維翰」應補充為:「詹尊皇(原名詹維翰,下同)」,犯罪事實欄一、「唆使」均更正為「要求」,犯罪事實欄一、第(一)第4 行應補充:「共5 人,與江建樟共同基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林家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2 被告劉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3被告江建樟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並更正「編號3 『教唆』為『要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林家誼、江建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思慮不周,參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亦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分工參與之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入獄前有正當工作,無待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 條之2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江建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力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建樟與林家誼為遠房親戚,江建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
林家誼前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向上,緣江建樟因懷疑任職在「敦品窗飾」竹北店之渠妻江育慈與「敦品窗飾」新竹店店長詹維翰有所曖昧,幾經友人調停,仍心有未甘,竟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傷害或恐嚇犯行;
(一)江建樟於107 年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林家誼陳述前情,並唆使林家誼找尋朋友替江建樟找回公道,林
家誼即夥同劉力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阿和與另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推由劉力銘駕駛登記渠母陸鳳妹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誼等4 人,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敦品窗飾店」新竹店前,再由林家誼至前述「敦品窗飾」新竹店尋
找詹維翰,繼由林家誼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持
行動電源或持地上拾獲之石頭或徒手,共同毆擊詹維翰之
頭部及身體多處,致詹維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
傷、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第4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開
放性傷口、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林家誼等人
毆擊完畢後,再搭乘劉力銘所駕駛並停放在附近之前述自
小客車逃逸。
(二)江建樟教唆為前揭傷害行為後,明知渠於107 年2 月間,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大頭」與詹維翰前揭曖昧情事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不再追究之協議,繼詹維翰接續給付6 萬元、2 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68萬元後,再於107 年3 月1 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前述「敦品窗飾」新竹店前,江建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向詹維翰恫稱:伊知悉「大頭」所談之金額為68萬元,但只拿到30萬元,如果拿不出70萬元給伊,伊就要拿槍射渠,並把渠載至山上埋掉,且稱頂多只關個10幾年而已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詹維翰,使詹維翰心生畏懼,而詹維翰不
甘再支付其餘款項,報警究辦,並在場扣得石頭一顆,江
建樟亦未收得餘款70萬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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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家誼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家誼為被告江建樟之親│
│ │ │戚,且自白與另二名不詳人士搭乘由│
│ │ │被告劉力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
│ │ │,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被告劉力銘警詢及偵│證明:伊有駕車搭載被告林家誼與另│
│ │查中不利於於己之陳│二名不詳之人當場之事實,然矢口否│
│ │述 │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
│ │ │知情,伊到場後把車開到巷子裡等被│
│ │ │告林家誼等人之事實。然觀諸被告劉│
│ │ │力銘自承係伊載被告林家誼等人到場│
│ │ │及離開等事實,苟被告劉力銘不知情│
│ │ │,何以全程接送被告林家誼等人,又│
│ │ │何以接送完全不認識之其餘之不詳之│
│ │ │人,足認渠前揭所辯,隱匿相關實情│
│ │ │,不能採信。 │
├──┼─────────┼────────────────┤
│ 3 │被告江建樟於警詢及│證明:伊與告訴人詹維翰有所糾紛,│
│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且伊於107 年3 月1 日有去找告訴人│
│ │述 │索討剩餘70萬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
│ │ │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恐嚇取未遂等犯│
│ │ │行,辯稱:伊未教唆且未恐嚇取財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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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詹維翰警詢及│證明:伊遭被告江建樟教唆被告林家│
│ │偵查中之指述 │誼及其他二人毆打成傷,並遭被告江│
│ │ │建樟恐嚇取財而未交付款項之事實。│
├──┼─────────┼────────────────┤
│ 5 │電話通訊譯文(江建│證明:被告江建樟稱「林家誼是我的│
│ │樟與詹維翰,107 年│人捏」、「林家誼當天沒有跟你講這│
│ │3 月13日) │件事」、「我們打你的人都沒有跟你│
│ │ │講這些事情不是嗎」、「我們兩個都│
│ │ │沒提,我叫的那些弟弟去你不覺得都│
│ │ │是局外人嗎」等語,足認被告江建樟│
│ │ │有教唆被告林家誼毆打告訴人及明知│
│ │ │只應拿取68萬元,仍持續索討其餘70│
│ │ │萬元,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
├──┼─────────┼────────────────┤
│ 6 │電話通訊譯文(林家│證明:被告林家誼自承有毆打告訴人│
│ │誼與詹維翰,107 年│之事實。 │
│ │3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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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告訴人遭石頭毆擊之事實。 │
│ │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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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頭部外傷、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第│
│ │證書 │4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
│ │ │、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
│ 9 │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3│證明:被告江建樟、林家誼各有於前│
│ │張 │揭時地到場,被告林家誼毆擊告訴人│
│ │ │及被告江建樟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建樟、林家誼及劉力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江建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江建樟教唆被告林家誼、劉力銘及其餘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有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是渠教唆傷害行為為傷害之實施行為所吸收,渠等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江建樟見前揭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江建樟、林家誼等2 人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各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石頭為被告林家誼等人犯罪工具,且為渠等所持有,業據被告林家誼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建樟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怡慶等人各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責,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第4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臉
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考,首應敘明。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林家誼與另三名不知名之人係於監視器時間17:46:12時許下車;
旋於17:46:24時許進入告訴人店內;
於17:46:46時許眾人步出店外;
於17:46:51時許灰色衣服者毆擊告訴人頭部;
於17:46:57時許著藍色上衣白長褲者上前毆打告訴人;
嗣於17:48:24時被告林家誼及其餘三人步入巷子離開等情,則渠等係在場分別毆擊告訴人,渠等雖有以石頭或行動電
源為之,然觀之告人所受傷勢及渠等攻擊之時間不長等情
狀,尚難逕以被告前揭受傷情事,而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各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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