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3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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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能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駕駛佑欣環工公司所有由張永源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鋼鐵公司)廠區外,先攀爬立達鋼鐵公司廢棄廠房之圍牆,踰越牆垣而侵入立達鋼鐵公司之廠區,再關閉該廠區大門及周邊監視器之電源,確認入口大門可手動開啟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立達鋼鐵公司廠房大門外,下車推開大門後,將該車駛入廠區停放,再駕駛廠區內立達鋼鐵公司承包商郭益豪所有之挖土機,將前端之油壓破碎機卸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斗而竊取之。

蔡林能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得之油壓破碎機返回佑欣環工公司停放後,張永源(另行審理)明知該油壓破碎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在該油壓破碎機旁協助蔡林能操作佑欣環工公司之起重機,將油壓破碎機搬運吊掛下車,並擺設C型鋼墊在油壓破碎機下方,而受蔡林能所託,將該油壓破碎機寄藏在張永源所任職之佑欣環工公司大門口。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張永源見佑欣環工公司之員工詢問何以有油壓破碎機,隨即聯繫蔡林能該油壓破碎機移走,蔡林能再聯繫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鄔陞銘將該油壓破碎機移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旁空地。

俟因郭益豪發現油壓破碎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油壓破碎機已發還郭益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林能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永源、被害人郭益豪、證人即佑欣環工公司負責人李金龍、證人即立達鋼鐵公司廠區負責人陳重仁、證人鄔陞銘、證人即佑欣環工公司員工邱秋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8至43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8頁、第77至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 年1 月5 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領具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37頁、第51頁、第69至72頁、第76頁)。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查被告蔡林能攀爬立達鋼鐵公司廢棄廠房之圍牆,進而侵入立達鋼鐵公司之廠區內為竊盜之犯行,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郭益豪,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領具1 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51頁),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起重機之工作,月薪新臺幣7 萬5 千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油壓破碎機1 個,業經被害人郭益豪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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