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38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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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應刪除「客觀上可為兇器」、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乘客座車窗」;

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紀德尚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頭犯案,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屬於兇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見解可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見易卷第139 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②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④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40 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①③⑥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石頭砸毀被害人謝俊平之車窗,竊得其所有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除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車窗毀損亦需修復而受有相當不利益,自應非難被告所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只是被害人明示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粗工,平均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4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號
被 告 紀德尚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德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7 年10月4 日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18分許,騎乘其弟紀凱尚名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金農路與鐵道路二段500 巷口附近,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頭,砸毀謝俊平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程課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5,000 元之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德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俊平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紀凱尚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李世華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量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價值1,200 元之行車紀錄器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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