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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智埼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因不滿清潔隊隊長曾德生扣其獎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新豐鄉清潔隊」群組(計47人)內,傳送內容為「隊長大尾了」、「手槍圖案貼圖」5 次、「幹你娘」、「輸贏啊」、「我的幹你娘」、「還扣我錢」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曾德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曾德生之名譽。
二、案經曾德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智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曾德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10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鍾明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新豐鄉公所清潔隊清潔獎金分配一覽表(107 年8 月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各1 份、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36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曾德生,使證人曾德生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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