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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賢與羅鏡淡是祖孫關係,被告江俊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晚上7 時許,進入羅鏡淡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鏡淡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鏡淡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係被告之祖父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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