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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俊佐與楊培倫為同事,同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樟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樟華公司)工作。
被告劉俊佐因細故而對楊培倫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8 時50分許,在上址樟華公司內,在廁所徒手將其糞便取出後,在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往楊培倫臉部及身上丟擲,致楊培倫臉部、眼睛及身體均沾有糞便,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楊培倫之人格,因認被告劉俊佐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劉俊佐所涉上開強暴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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