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43,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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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243 號、第11244 號、第11245 號、第11246 號、第1143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福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福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之家樂福賣場側門處,見張詠荃(起訴書誤載為張詠筌,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張詠荃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藍色側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鑰匙1 串、唐氏症歡喜協會名冊1 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得手。

嗣張詠荃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處採集掌紋送驗,鑑驗結果與陳福全之指(掌)紋相符而查獲。

㈡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40巷與順和一街口,見蔡林長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蔡林長霆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COACH 側背包1 個(內含黑色COACH 短夾1 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約3 萬1,700 元,上開物品除現金3 萬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蔡林長霆)得手。

嗣蔡林長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㈢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新聯合國B2區乙棟大樓」前之人行道停車格處,見楊文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白色腳踏車1 台(價值約4,000 元)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嗣楊文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前,見楊麗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起訴書誤載為藍色,應予更正)腳踏車1 台(價值約5,000 元,已由楊麗花取回)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嗣楊麗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後,經楊麗花自行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小附近尋獲該腳踏車,並經員警循線調查而查獲。

㈤於107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144號前,見何進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何進源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深藍色與黃色相間包包1 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印章1 個、家用搖控器2 個,價值共計約2,000 元)得手。

嗣何進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於107 年6 月29日凌晨4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寶雅商店」前,見陳斐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斐浩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灰色包包1 個(內含汽機車及家中門鎖鑰匙1 串、咖啡色皮夾1 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700 元,上開物品除身分證、現金700 元外,其餘均已發還陳斐浩)得手。

嗣陳斐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所竊得之藍色側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鑰匙1 串、唐氏症歡喜協會名冊1 份),價值共計約1 萬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又被告與公訴人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所竊得之黑色COACH 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COACH 短夾1 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約3 萬1,700 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本件所竊得其餘物品,業據被害人蔡林長霆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偵字第20968 號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所竊得之藍白色腳踏車1 台,價值約4,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又被告與公訴人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㈣部分所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1 台,業據被害人楊麗花取回,經被害人楊麗花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字第27934 號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㈤部分所竊得之深藍色與黃色相間包包1 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印章1 個、家用搖控器2 個),價值共計約2,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又被告與公訴人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㈥部分所竊得之灰色包包1 個(內含汽機車及家中門鎖鑰匙1 串、咖啡色皮夾1 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7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7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 張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本件所竊得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陳斐浩取回,此經告訴人陳斐浩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字第27933 號卷第21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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