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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定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定崧與鍾思敏為鄰居關係,2人間相處不睦,鍾思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自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6樓住處,前往高定崧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5樓之住處敲門,高定崧開門後因不滿鍾思敏上開行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樓梯間內,持雨傘朝鍾思敏揮擊,因而致鍾思敏受有右手挫傷多處擦傷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思敏告訴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定崧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定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思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他727卷第3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定崧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高定崧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不思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為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開挖土機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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