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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絜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第136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王薇絜得知友人余政緯向鍾東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以該款項贖回典當之祖母綠墜子1 個(重24.71 克拉)後由鍾東生保管,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7 、8 時許,在鍾東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王薇絜向余政緯、鍾東生訛稱可將該墜子送往香港蘇富比拍賣行拍賣,使余政緯誤信為真,當場由余政緯簽立借款予鍾東生,約定墜子拍賣所得用以清償余政緯向鍾東生之前開借款外,並將拍賣之獲利百分之30做為余政緯向鍾東生借款之報酬,另由王薇絜簽立保管條予鍾東生,致鍾東生陷於錯誤,鍾東生即將前開祖母綠墜子1 個交予王薇絜。
詎王薇絜取得上開祖母綠墜子1 個後,即於106 年1月23日,持往臺北市○○街000 號之「典精品當舖」典當,得款150 萬元,供己花用。
嗣鍾東生久未獲知拍賣情況,經向香港蘇富比拍賣行查詢並質問王薇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薇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東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余政緯簽立之借據影本各1 份。
(四)典精品當舖107 年4 月18日函暨所附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薇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移送併案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6167號),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財,竟圖不勞而獲,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兼衡其詐欺取財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之數額、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東生、被害人余政緯達成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201 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鍾東生、被害人余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5 歲女兒、18歲兒子同住,曾從事科技業,疫情之前的經濟狀況還可以,現在只能維持基本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150 萬元,然被告業以201 萬元及16萬元分別與鍾東生及余政緯達成和解,且迄至109 年8 月6 日已分別賠償82萬元、2 萬7 千元等情,有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等件及被害人余政緯於本院109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101 、107 至111 、123 至135 、186 頁),則被告如確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其未予履行,告訴人鍾東生、被害人余政緯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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