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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擔任照護告訴人彭郁雯之子即葉○振(107 年3 月間生,年籍詳卷)之保母工作(每月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13時33分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之吉星檳榔攤照護葉○振時,本應注意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全,於照護時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不得以滾燙之牛奶餵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滾燙之牛奶餵食葉○振,致葉○振受有臉部2 度燙傷與口咽及舌部燙傷之傷害。
而被告又於107 年9 月15日17 時許,在其新竹市○道○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照護葉○振時,本應注意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全,腦部猶為脆弱,於照護時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不可使其頭部遭受撞擊,且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獨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葉○振放置於長椅上,且未繫上避免新生兒或兒童跌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即離開上開住處使葉○振獨處於上開住處內,致葉○振滾動時跌落地上,受有左頭部局部腫起、額頭瘀青之傷害。
後因葉○振大哭,被告回到上開住處後,為不讓葉○振繼續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隔著尿布咬葉○振之臀部及背部,並以手隔著尿布捏葉○振之生殖器,致葉○振受有臀部、生殖器瘀青、背部受有傷痕之傷害。
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葉○振送回給告訴人處後,告訴人發現上開傷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2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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