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昕諍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保全員,利用代收住戶包裹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破壞住戶及宅配員對其之信任,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固與告訴人即宅配員馬文寶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成立調解,至遲應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分期給付完畢,卻無故最後1 期1 萬元拖延至本院108 年8 月19日開庭時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核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09 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消極不依上開調解書完成履行(拖延長達1 年時間)的犯後態度,自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平均月入3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係透過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只剩最後1 期1 萬元履行中,前已賠付3 萬元,業如前述,應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效果,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手機1 支,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