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㈠、劉興祥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葉火松位於新
- ㈡、劉興祥於108年5月8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
- ㈢、劉興祥於108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
- ㈣、劉興祥於108年5月6日凌晨2時18分許,騎自行車前往新竹縣
- ㈤、劉興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18
- 三、處罰條文:
- 四、附記事項: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劉興祥於①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 ㈢、沒收: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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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8 、5385、5416、5524、55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興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㈤部分)。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興祥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葉火松位於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住處門外,無故持石頭投擲葉火松住處窗戶玻璃(未砸毀),經葉火松到場查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葉火松辱罵:「幹你娘」等語,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葉火松之社會評價。
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剪刀 1支,作勢攻擊葉火松,並對葉火松恫稱:「吼你死!今天就要你死」等語,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之言詞及舉止恐嚇葉火松,致葉火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葉火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
㈡、劉興祥於 108年5月8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3段竹林大橋下停車格內,趁張美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並駕駛該車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停放,並竊取車內黑色短夾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內有現金 9千元、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威秀電影卡)、徐盛柏(張美珠之子)之郵局存摺 1本。
嗣因劉興祥於該處與民眾發生糾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黑色短夾1個、鑰匙1把及徐盛柏之郵局存摺1本(均已發還予張美珠、徐盛柏)。
㈢、劉興祥於108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火車站前廣場,因酒醉鬧事,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巡佐楊建勳、張春福、吳秉峻等人據報到達現場,對劉興祥盤查勸導時,劉興祥明知楊建勳係警務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巡佐楊建勳辱罵:「我操你媽的 B」等語,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嗣經警方將其逮捕後,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㈣、劉興祥於108年5月6日凌晨2時18分許,騎自行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前,趁涂立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不詳時間將機車棄置於竹東河濱公園內,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與涂立城)。
㈤、劉興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18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 000號「九如賣場」內,趁店員何怡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2尺花紋車帶2包及3尺花紋車帶2包(共價值80元)並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何怡慧當場發現並於門口處攔阻劉興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花紋車帶4包(已發還何怡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劉興祥於①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 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 106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侮辱公務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就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侮辱公務員等罪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沒收:1、扣案之剪刀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黑色短夾1個、郵局存摺1本業已發還被害人張美珠、徐盛柏;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涂立城;
2尺花紋車帶2包及3尺花紋車帶 2包,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怡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5385號偵卷第20頁、5524號偵卷第9頁、5580號偵卷第18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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