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興祥合法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
- 二、劉興祥於108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新竹縣
- 三、案經馮韋勳、余培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劉興祥所犯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祥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㈡、經查,被告合法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
- ㈢、被告①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 ㈣、審酌被告持有之適法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無照騎駛普通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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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38號、第38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興祥合法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6時50分,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 479巷住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馮韋勳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馮韋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致馮韋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5×2公分擦傷、右膝2×1公分、2×1公分、1×1公分、1×1公分、4×1公分擦傷、右足踝2×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劉興祥於108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2段與仁愛路口處時,因見前方送葬車隊占用車道,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拾得之玻璃瓶猛砸余培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培育。
嗣經余培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馮韋勳、余培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興祥所犯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祥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838號偵卷第68頁、380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9頁、 561號本院卷第7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0頁、第260頁),核與告訴人馮韋勳、余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838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74頁、380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06741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838號偵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9頁、380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段時,即貿然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撞擊沿沿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馮韋勳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馮韋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巷道轉入沿河街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06741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838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合法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附卷可參(561號本院卷第243頁),其竟仍無照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561號本院卷第260頁),本院自得依該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 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 106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同有毀損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關於毀損部分犯行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毀損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持有之適法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貿然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
又被告僅因道路交通不順暢,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毀損狀況,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 561號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39頁、第241頁)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械板金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拾得之玻璃瓶 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瓶為日常生活可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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