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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明杰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2 樓聯園中心籃球場打球,適張瑋淳與林雨樵(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到場欲打球,李明杰與張瑋淳因上場打球一事發生口角衝突,李明杰伸手推張瑋淳之胸口一把後,張瑋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明杰1 拳,李明杰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徒手毆打張瑋淳1 拳,雙方隨即發生扭打;
被告翁子浩見狀即上前到李明杰與告訴人張瑋淳身邊,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張瑋淳,並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張瑋淳,告訴人張瑋淳因而受有左側眼前房出血及高眼壓症、雙眼結膜及角膜表淺性損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臉部挫擦傷、右手挫傷、右手小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李明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李明杰、張瑋淳2 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翁子浩傷害及侮辱告訴人張瑋淳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瑋淳告訴被告翁子浩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翁子浩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翁子浩與告訴人張瑋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張瑋淳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翁子浩之傷害、公然侮辱等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5 號卷第39至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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