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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維於民國106 年間,與告訴人張○○(原名:張育暄,下同)交往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利用與告訴人至左岸假期旅店(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休息之機會,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以其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胸部、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被告與告訴人分手,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於107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將上揭竊錄之照片、錄影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其情,乃於107 年10月1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妨害秘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4 號卷第155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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