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58,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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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仁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包(內共有伍小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仁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5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04公克,驗餘淨重0.2378公克)、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內共有5小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139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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