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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第56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李雅婷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7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4 月27日至105 年10月26日,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又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7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施用毒品案件曾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7 年10月8 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08 年2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至派出所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 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雅婷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附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卷第8 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公訴人遂將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逐一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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